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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配置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三十六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使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和当年上级补助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及有关材料,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申报事项进行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批复。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依(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应充分利用本单位资源优势,积极“盘活”闲置资产。对承担中介服务、生产经营职能以及其他可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鼓励其通过改制转作企业。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批准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其实施监管,并加强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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