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约谈仍不能解除异常情况的,要进行实地核实,实地核实应实行工作底稿制。
核实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银行帐单、采购合同、运输费用发票、入库单、盘点库存车辆数量等进行审核,核实购进数量与销售数量是否存在异常;
(二)对车辆识别代码异常清单所列数据与生产企业实际生产车辆的识别代码审核,核实生产数量与销售数量是否存在异常;
(三)对企业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及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审核,与企业的购进数量、价格与销售数量、价格进行核对,核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
(四)对企业的零配件销售情况审核,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大量零配件销售给同一纳税人或个人,是否存在将整车按零配件销售,逃避消费税或增值税异常情况;
(五)对企业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审核,核实是否存在返利、返实物不入帐的、低于非关联企业销售价格销售机动车辆的异常情况;
(六)对企业销售机动车辆的情况审核,核实是否存在发生视同销售业务或价外费用不入帐、无偿赠送货物未计提销项税的异常情况;
(七)对生产企业售后服务内容、项目、方式审核,核实是否有视同销售、变相降价逃避消费税或增值税的异常情况;
(八)其他需审核的情况。
第五章 评估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纳税评估时,发现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重大偷税嫌疑的,要将存在的问题及有关调查资料一并移交稽查局,由稽查局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六章 评估结果统计分析
第二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制度,按期对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评估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按季汇总填报《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结果统计表》(附表一)。市局在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省局。
第二十四条 省局定期公布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税负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