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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鲁国税发[2006]207号 2006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增值税、消费税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评估工作(以下简称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提高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税收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5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主要是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信息),对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税种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业务管理和工作指导,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评估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县(市、区)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信息及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分析,确定评估对象。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纳税评估对象:

  (一)连续三个月或一年累计六个月出现票表、发票价格比对异常和重号发票之一的;

  (二)当月车辆购置税价格异常发票信息数量占全部开票数量20%以上的;

  (三)当月出现车辆识别代码比对异常信息的;

  (四)连续三个月零负申报的;

  (五)税负率低于全省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六)其他异常情况。

第三章 评估指标

  第七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指标分为通用分析指标和特定分析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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