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仅限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开具,对向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向销售方索取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其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费发票、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发票内容对应一致。
(三)对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对超出使用范围或未按规定开具的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不得凭其进行税款抵扣。
(四)对从事农产品和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督促其办理税务登记,按规定申请领购使用发票。
四、加强会计核算管理
从事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帐簿和相关会计科目,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其中对涉及废旧物资和农业产品业务的,应按具体的品种、规格进行数量金额式核算,在购销业务记帐凭证上要附齐、附全相关单证,如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等。同时,应及时准确地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等相关资料。对不能按照以上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农业产品收购企业应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对不能按照以上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对兼营应税项目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其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应分别正确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一律取消减免税资格。
五、加强日常监控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开具情况的审查,实行验旧购新,对其发票开具内容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方可办理新票领购。
(二)建立大额收购业务事前报告制度。对于发生农业产品和废旧物资单笔收购业务超过一万元的,纳税人应在收购货物验收入库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及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一定比例进行实地查验,对查验情况应及时准确登记监控管理台账。
(三)推行业务真实性核查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及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按月或按季确定一定比例,对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落实,核查可采用对出售人实施回访、电话询问和发函协查等形式。其中对于发函协查的,收函国税机关应对发函情况进行协查,协查情况应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增值税、消费税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评估工作(以下简称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提高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税收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5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主要是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信息),对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机动车企业纳税评估税种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