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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5]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财政局制定的《长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长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六条 保障范围为家庭成员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区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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