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地位不平等,有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有些证据只有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难以提供。因此,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同时,与会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对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而引起劳动者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对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所适用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但是,在强调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取证据的原则在必要时也要采用。如对劳动仲裁时的仲裁材料等,则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及时调查取证,不要轻易以劳动者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问题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着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申诉时效和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
1、与会者认为,对于申诉时效,《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
劳动法》规定不同,因此,应以《
劳动法》的规定为准。根据劳动部1995年8月11日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85条的解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但工伤事故的时效不应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2、对于诉讼时效,与会者认为,《
民法通则》第
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
劳动法》第
83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不适用《
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是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