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屠宰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或者仓储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能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非法屠宰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没有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没有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拒绝屠宰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条规定,屠宰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出厂(场)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进行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