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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一)相互串通、欺行霸市,迫使他人购买指定的生猪产品的;
  (二)代宰生猪或者出租市场摊位,以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生猪产品为条件的;
  (三)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或者附加不合理要求的其他行为。
  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实施前款行为,或者强买强卖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获得驰名商标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的生猪、生猪产品及其供应者,以及生猪质量安全方面诚信记录好的饲养地、饲养场的名单;
  (二)在本市流通的生猪、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受到政府部门查处的情况;
  (三)与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需要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署名举报或者投诉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涉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公安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依照前款规定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负有协助实施本条例职责的其他部门接到本条规定的有关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移交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处理。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查证属实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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