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二)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生猪产品;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超市内有领取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的,超市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本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等与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的内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告知,但市场内的生猪产品零售者除外。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猪必须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屠宰厂(场)屠宰。禁止场外交易。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
(二)不得允许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经营生猪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非法经营生猪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生猪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的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有关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用于经营、生产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猪产品批发者、屠宰厂(场)和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