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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

  10.附有期限或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所附条件成就的可认定劳动关系终止。
  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该终止条件无效。
  1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单位之间商调的,以劳动者按规定在原单位办完调离手续的日期为劳动者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
  12.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协商一致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没有达成一致的,以劳动者书面通知满30天后的次日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
  13.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有关规定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应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
  14.用人单位以开除、除名、辞退等方式对劳动者作出处理的,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
  15.经审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劳动合同已届满的,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并赔偿原劳动合同届满后至判决生效前的损失,赔偿标准可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四、其他
  16.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的劳动内容的行为可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对工作内容未约定的,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行为可认定有效。
  17.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及单位工资制度,单方面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无效;劳动者在减少了劳动报酬的工资单上签收,只表明收到工资单上的报酬,不能视为同意变更劳动报酬。
  18.用人单位以劳动者退休后又重新工作或有违法行为为由剥夺职工退休后获取社会保障的权利,拒不发放退休金的,应判令用人单位发放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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