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对劳动仲裁的费用作出处理?
答: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费的负担作出处理,处理原则可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分担办法确定。
〖说明〗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费用进行处理的规定。
本条要求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费用,不管当事人是否在诉讼时提出处理的主张,都应对仲裁费的负担作出处理。
〖理由〗
由于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当事人必须缴纳仲裁费(目前一般为每件人民币300元),仲裁机构实行的是申诉人预交方法。劳动争议诉讼到法院后,可能是仲裁中败诉的一方在法院胜诉,由此引出仲裁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过去我们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中对仲裁费的负担一并处理,不提出请求的,不予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后,有的当事人在执行中又提出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由于法院判决主文中没有此条,执行庭难以处理,当事人(主要是劳动者)往往缠讼。有的甚至以赔偿损失为诉因,另行向法院起诉。为减少讼累,更好地解决仲裁预诉讼、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故作出本条规定。仲裁费的负担原则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负担的原则确定。
(二十一)、用人单位实行改制后,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履行的主体?
答:用人单位被其他单位兼并或分立后,由兼并单位或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列兼并单位或分立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未变更或丧失,只是投资方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说明〗
本条是针对企业改制(兼并、资产重组)后如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主体的规定。
近年来,本市法院受理了多起因兼并、资产重组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大多是兼并方、新投资方擅自变更原劳动合同(例如,将无固定期限合同调整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或调整岗位、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起诉讼。本条要求兼并方或新投资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正是为了规范企业改制中对劳动关系的处理。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提出兼并、投资方变化是生产经营重大变化,但是,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
劳动法中另一特定规范,
劳动法第
26条第3项有明确的规范(条件、程序),用人单位仅仅以兼并、投资方变化为由变更、解除原先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
〖理由〗
根据
民法通则、
公司法的规定,兼并方应当承继被兼并方的权力义务,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也是用人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也应予以承继。投资方变化一般是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投资方也不能以投资变化解除原劳动合同。
(二十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之外,又约定服务期的,如何确定合同期限?
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外又约定了服务的,推定服务期为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培训或特殊福利待遇的,对服务期限没有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以不超过5年为限,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实际服务期限应参照《
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1994年10月劳动部办公厅发,劳办发[1994]第322号)规定予以折抵;服务期限和折抵方法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处理。但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已工作年限不予折抵,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
本条是关于服务期与合同期限关系,及劳动者服务期未满,其实际工作年限如何处理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自己出资培训、提供特殊福利的劳动者,往往在劳动合同中或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约定服务期限,由于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一般都长于合同期限),在合同履行、解除时经常发生争议。有时劳动者要求按合同期限履行,有时单位认为服务期只约束劳动者,不约束单位,合同期满单位可以当然解除,由此产生分歧。本条认为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或因单位提供培训、特殊福利而约定的服务期,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的变更,服务期的实质仍是合同期限。既然是合同期限,则该约定双方都有约束力,不是仅仅对一方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已付出的劳动,在服务期满时是否折抵、如何折抵,原则上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但约定完全不予折抵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在没有约定时,折抵的方法,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一般以5年为期限按比例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