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应当对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并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一)符合规定,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二)符合规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和研究。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当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审议结果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在闭会期间审议和研究的代表议案进行审议和研究,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审议结果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并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和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在审议结果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中,应当充分反映吸收代表议案内容的情况。
第十八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和研究代表议案,需要事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接到议案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省人大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