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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2006修订)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一)属于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二)应当由州(市)、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三)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四)属于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事务;(五)其他不属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代表提出的法规案应当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或者详细资料。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代表大会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领衔人和联名代表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考察、专题调研等,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议案后签名附议。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凡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和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代表提出的议案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大会秘书处收到《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后,对该项议案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般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通过,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进行审议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再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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