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2006修订)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先协商后答复,尽量通过座谈、走访、电话、传真、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提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答复代表:(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规划或者计划,逐步予以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三)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最多不超过6个月,答复代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最多不超过6个月,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复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报告办理情况。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