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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2006修订)

第二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四)没有实际内容的;(五)属于司法案件的;(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登记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和承办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重点研究督办。
  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中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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