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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2006修订)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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