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照
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建立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的;
(五)非法建立工会或以工会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六)非法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非法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关系的;
(七)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八)工会及职工要求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拒绝为建立工会提供必要条件或拒绝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上级工会组织应予督促。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
工会法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由工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罢免,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