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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2006修订)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特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特大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因前述行为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巨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巨大的。

  (三)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参与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较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较大的。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保健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内的聚众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为违法犯罪行为人转移赌资、藏匿赌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三)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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