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违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违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
(三)违法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的;
(四)制造、故意输入和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
(五)违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违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
(六)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有重大计算机安全隐患,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的人民警察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