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山、采石、开矿、挖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采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以及景区内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景区内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和具有特殊价值的其他重要景点保护范围内建设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主要道路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