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拟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对下列主要内容进行论证: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状况、特点和价值;
(二)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四)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基本条件;
(五)风景名胜区的利用条件;
(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纲要;
(七)与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经过批准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并设置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的界碑和设置的标志、标牌定期检查、维护,必要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地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四)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各类设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
(六)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其规划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其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