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六)依法在景区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国家《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与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区域重合,且不涉及其他资源类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原管理机构履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对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纳入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好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工作。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完整性和地域分布的连续性,有利于资源和生态保护,同时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和价值,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纲要中初步划定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