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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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