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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经2006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已由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18日

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约用水行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全面提高水的利用效率,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研制和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扶持污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海城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千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农业、服务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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