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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用人单位,应当缴清社会保险费,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其他债务。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非法强迫职工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身体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无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该职工的工作,并补发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向职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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