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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由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人员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享有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尊重、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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