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内容自查自评,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督学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督导,按照督导结论的要求和限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制度、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制度、重大事项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