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增收节支,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县外金融机构在自治县内开办业务,引导金融机构支持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
四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审计,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四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