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删去第十四条。
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享受重点项目耕地开垦费优先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整理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可持续发展,发挥自治县资源优势,合理调整经济结构,以农业为基础,发展工业和旅游业等产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点,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