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2月18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0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自治县是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辖区内水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布依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三合镇。”
二、第二条改为第三条。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七、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