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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3日公告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拖拉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环保达标车型的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购买环保达标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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