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按手印。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守所的规章制度,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六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办案机关、看守部门不得针对律师进行秘密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当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律师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一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当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安排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