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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四条 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

  第五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由法制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由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由具体办案部门负责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看守部门应当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保障律师的会见。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地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的会见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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