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自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考古调查、勘探处理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及其相关资料,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有。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发掘单位不得将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考古发掘的现场,应当经主持发掘单位的同意。但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当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正在进行考古发掘的现场,应当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职责征集藏品。对收藏的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编制目录,设置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