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2日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