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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办学投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会计账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财务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应当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之前报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学校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同意,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终止方案。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组织成员应当包含教育行政部门人员。

  民办学校被教育行政部门撤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三个月内组织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或者监护人代表,等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算。

  民办学校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依法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

  (二)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

  (三)经过综合评估,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五)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按要求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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