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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0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全日制民办普通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学校(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教育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

  义务教育阶段以政府办学为主,民办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可以适量举办,由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把关;鼓励举办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幼儿园。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学校组织机构、师资配备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办学出资,建校启动资金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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