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
(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第八条 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但在审查商业秘密要件时,应从严掌握。
第九条 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
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第十条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
第十一条 权利人应就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保护的信息是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得其商业秘密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人能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且存在获取商业秘密条件的,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当事人可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出庭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
第十四条 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