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查询政府规章、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索取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和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培训,为中小企业培养所需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等类人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行业或者领域发展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自律性组织,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商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在组织展销活动、帮助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沟通政企、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重大利益的政策措施前,应当征求中小企业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要求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并在时限内依法办理完毕,不得推诿或者刁难当事人;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办理或者告知其到有受理权的机关办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向中小企业征收行政事业费、政府性基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及收费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