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有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审批项目,实行统一受理、分别审批的并联审批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进行并联审批工作。有关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对中小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需要行业监管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小企业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转军人、下岗失业人员到中小企业就业或者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青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的指导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租赁设备、厂房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企业合作项目推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