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每辆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烧烤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