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质量预警调控应急预案,根据空气质量预报指数发布相应的预警报告,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减少或避免污染造成的危害。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7兆瓦以上锅炉和年燃煤量5000吨以上的窑炉,应当安装烟尘和二氧化硫自动监控仪,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二条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内,禁止安装、使用0.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以外的燃煤锅炉、窑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