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驶。”“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料的设施;”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删除第(九)项。
新增一项作为第(九)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搬迁,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烧烤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