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在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修改为:“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实行围挡作业,施工现场要采取硬化路面、覆盖堆土、定时洒水等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必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修改为:“石家庄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及其他各单位和建筑工地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定期维护保养,油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第十九条“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修改为:“石家庄市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等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恶臭污染;经治理仍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责令关闭产生污染的设施。”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款:“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在用机动车的年度安全检测一并进行。”第二款:“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机动车的年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用车辆进行抽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