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7兆瓦以上锅炉和年燃煤量5000吨以上的窑炉,应当安装烟尘和二氧化硫自动监控仪,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六、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0.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修改为:“石家庄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内,禁止安装、使用0.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以外的燃煤锅炉、窑炉。”
七、第十四条“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藁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石家庄市内区和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0.8%的煤炭及其制品;其余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测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硫份含量。”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在石家庄市市区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已有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标准;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九、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水泥、化工、冶炼等重污染项目。”“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外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和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等建设项目。”第十六条第一款“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所列项目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