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2006年8月23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日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一、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和逐步消减排放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二、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发现和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到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三、第六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质量预警调控应急预案,根据空气质量预报指数发布相应的预警报告,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减少或避免污染造成的危害。”“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