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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第二十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
  第二十一条 因构成犯罪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且该犯罪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法定情形,且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五、关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规则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1、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违法行为,在新法施行后作出处罚等劳动监察行政行为的,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应遵循从新的原则。
  2、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其法律适用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等行政行为的,应遵循程序从新的原则。

六、关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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