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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中双方当事人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 离、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
  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时间。
  第十九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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