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关于司法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案件时,下列主体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
1、企业、个体工商户;
2、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单位;
3、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4、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出租单位、发包单位;
5、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
6、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规定可以予以劳动保障监察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2、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认定事宜,但用人单位在其他地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
原《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其申请也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予受理。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