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者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该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应当以负有法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予答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当事人认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予答复的,应当以未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三、关于证据和举证责任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用人单位在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